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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志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苏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诉讼代理人马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苏志阳,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同年11月2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娟、被告人苏志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志阳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马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志阳未经准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苏志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志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苏志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45.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志阳到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八队杨某甲家找马某甲询问马某甲辱骂自己的原因,马某甲的丈夫杨某甲给苏志阳开了大门。苏志阳进入马某甲家院子后直接进入马某甲居住的房子,马某甲见苏志阳进入自己的房子,便从炕上起来准备询问苏志阳来其家的原因,苏志阳将马某甲从炕上拉下来摔倒在地,又用拳头在马某甲的头部打了两拳,在此过程中马某甲的头部和右胳膊撞在电视平台上,造成马某甲头部和右胳膊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苏志阳从自己家中携带梯架,擅自从墙上翻入杨某甲家院内,并用自己携带的砖头和从杨某甲家厨房取来的菜刀将杨某甲家的房门玻璃和窗户玻璃砸烂,并扬言要砍死杨某甲及其家人。经杨某甲家人劝阻其拒不离开,后杨某甲报警,被告人苏志阳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志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苏志阳的供述;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阳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志阳未经准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志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阳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现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苏志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挂号费及部分医疗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15186.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30元×6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914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志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苏志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46.6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