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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王强军及赵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波,王强军,赵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波,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军,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赵龙,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建波因与上诉人王强军及原审被告赵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强军赔偿王建波损失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强军宅基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均违法。王强军宅基地审批及基建未依法申请、公告、规划位置、勘察、划定用地方位四至,也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及基建房屋均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违反《陕西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定和合阳县人民政府公告。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王建波15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的“原、被告已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的认识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王宏给被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告知书及南街村委会给县国土城关所出具的信函均证明《值班会议记录》已作废,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已做出认定。既然作废且将15000元退还,那何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假使一致就不会产生本案的诉讼。其次,上诉人有房屋6间,仅建筑成本就超过五万,还未计算其他平场地等损失。上诉人地上附着物有核桃树、桑树等价值已超过两万。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财产价值审核,依据作废的《会议记录》作出的损失裁判有失偏颇。上诉人王强军上诉请求:��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建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原、被告已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强军应按原协议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也就是说,2014年5月22日,在南街村村长范乃康的主持下,就“南街村一组住宅基地批书及依据群众要求划院子事宜”形成的“值班会议记录”是有效的。既然该协议有效,那么就说明: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拆除建筑,腾出原告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2、“2014年6月10日,该村村支书、村长在原告责任田给本案被告王强军划宅基地,同时被告王强军将15000元交村上,村出纳王宏给被告王强军等打收条”。这就是说,上诉人按照原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有收条在手,原判决:“故被告应按原协议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既然要求上诉人按原协议赔偿,原协议是15000元,���已支付15000元,为啥原审法院还判决“被告王强军赔偿原告王建波承包地内建筑物损失费15000元。”这岂不是让我赔偿了30000元了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故应予撤销。王强军就上诉人王建波的上诉辩称:村上在王建波的承包田上给我划拨宅基地,并因此确定了给王建波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将赔偿款已交给村上,王建波上诉主张的赔偿事由我已经赔偿过了。原审被告赵龙就上诉人王建波的上诉辩称:本案与我没有直接关系,二审也没有针对我上诉,我认为此事与我无关。王建波就上诉人王强军的上诉辩称:值班会议记录只是双方协商的意向,没有盖村委会公章,不具有效力,且王宏将其收取的王强军的赔偿款15000元已退还给王强军,因值班会议记录违反政策,也已经作废,村上也没有划拨宅基地的权利,王强军强行拆除我的房屋系违法,应予赔偿。我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退还王强军赔偿款的账户,一审对此是否查询我不知情,后来就作出了判决。原审被告赵龙就上诉人王强军的上诉辩称:本案与我无关。王建波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王强军、赵龙立即拆除建筑,腾出王建波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994年10月1日,王建波承包了合阳县南街村一组两块土地共6.5亩,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10月,王强军、赵龙擅自在王建波承包地基建,王建波多次阻拦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22日,在南街村村长范乃康的主持下,就“南街村一组有宅基地批书及依据群众要求解决划院子事宜”形成了“值班会议记录”内容:“1、划拨院子在王建波承包田,因地里有房、树、墙等抓到院子农户每户给一组村民王建波补偿15000元。”2014年6月10日,该村村支书、村长在王建波责任田给王强军划宅基地,同时王强军将15000元交村上,村出纳王宏给王强军等打收条。2014年12月,王���军拆除王建波承包地内建筑。2015年3月,王宏给党瑞仙等人(赵龙母亲)出具一份告知书(内容:将所收的15000元退回,个人收条作废)。2015年5月15日,南街村委会给县国土局城关土管所出具信函“关于废止南街村《值班会议记录》中解决杨妮娜、党瑞仙等11户持老批书未划宅基问题方案的信函”内容:2014年5月22日南街村《值班会议记录》中记载商定宅基地解决方案作废。2015年10月,王强军在王建波承包地内建房。庭后,王建波自愿放弃要求王强军、赵龙拆除所建房屋、腾出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王强军、赵龙赔偿其承包地内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波自愿放弃要求王强军、赵龙拆除所建房屋、腾出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王建波承包地内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损失,鉴于王建波、王强军、赵龙已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强军应按原协议支付王建波上述赔偿款。王建波要求赵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龙并未占用王建波承包地,故应驳回王建波要求赵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军赔偿王建波承包地内建筑物损失费15000元;二、驳回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波负担50元,王强军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强军将房屋建设在王建波的承包地内侵犯了王建波的合法财产权利,王强军称其盖房系合法行为,系村委会讨论决定,并由会议纪要佐证,但王强军盖房是在会议纪要作废后,并将相关款项退回后所实施的行为,故其所盖房屋位于王建波的承包地内侵犯了王建波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时王建波自愿放弃了要求其拆除所建房屋、腾出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予以准许。故王强军应就其侵权行为对王建波进行损害赔偿。王建波要求赔偿50000元依据的是相关商业用地的征地标准,与本案所涉房屋性质不同,但在村委���当时协商时记载每户赔偿15000元,一审参照该赔偿标准判决王强军赔偿王建波15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时,王强军称其未收到村上退还的15000元,但结合一审庭审记载,二审对村上当时承办该事的相关负责人询问,该笔15000元已经退回到王强军的银行卡中,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王建波、王强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175元,由上诉人王建波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