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荣娟与庄荣发、鲍勇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荣娟,庄荣发,鲍勇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110号申请人庄荣娟,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庄荣发,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鲍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庄荣娟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荣娟称,申请人家庭情况复杂,户主为申请人,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庄来发、庄根发、庄荣发、庄荣妹、庄荣娟。其中庄来发、庄根发、庄荣妹均为XXX残疾。庄来发、庄根发的残疾证上明确监护人为申请人,也基于此理及兄弟姐妹的情谊,申请人一直照顾庄来发、庄根发。后经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林居委会指定及本院(2016)沪0106民特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庄根发的监护人为两被申请人。但是,两被申请人在法院判决后,未履行监护责任,在违反庄根发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将庄根发送至养老院。两被申请人不关心且经常打骂庄根发。庄根发无法忍受养老院的生活,至申请人家中居住,明确不愿意由两被申请人继续作为其监护人。申请人要求撤销两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变更申请人为庄根发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庄阿新(2012年8月21日报死亡)与赵秀英(2016年4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先后生育庄来发、庄根发、庄荣发、庄荣妹、庄荣娟五个子女。2013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根发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庄根发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4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林居委会指定两被申请人为庄根发的共同监护人。2016年8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两被申请人为庄根发监护人的指定,指定申请人为庄根发的监护人。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沪0106民特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017年3月8日,庄根发向申请人提起其他所有权纠纷诉讼,要求申请人归还2004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金人民币76,000元。2017年4月14日,本院经调解作出(2017)沪0106民初117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庄根发人民币35,000元的协议。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林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两被申请人为庄根发的监护人,并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应予维持。申请人目前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不适宜共同担任庄根发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庄根发的监护人,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庄荣娟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