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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灵与明永生、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明永生,刘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05号原告:李灵,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明永生,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洪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灵与被告明永生、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永生、刘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明永生与刘洪军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算起按借款额的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明永生以其驾校买车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3分,被告刘洪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李灵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明永生未答辩。被告刘洪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明永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3分,被告刘洪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李灵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明永生与刘洪军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算起按借款额的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永生从原告李灵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永生应偿还原告李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50000元×24%÷365×109=3583.56元(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期限为109日。),本息合计为53583.56元。被告刘洪军为被告明永生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明永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庭审后至被告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灵借款本息计53583.56元,被告刘洪军对明永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明永生、刘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