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绥化市新华书店职员。2010年10月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0月7日释放。2016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姜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网通胡同阿里巴巴烧烤店内吃饭,同在店内吃饭的顾客被告人李某甲无故过去问姜某某“干什么的,瞅我啥意思”,姜某某说“没啥意思”。李某甲回去继续吃饭。其间,姜某某去洗手间时李某甲跟至洗手间继续问姜某某“啥意思”,姜某某没有理会。至次日零时许,李某甲与同伴李某吃完饭后离开饭店,十余分钟后再度返回,李某甲拽姜某某出去并对姜某某辱骂,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甲手戴手撑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姜某某持刀扎李某甲,至胸部、腹部受伤,胸骨骨折、心包损伤、心包积血、心肌断裂、开放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某甲损伤成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谅解。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滋事,持凶器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网通胡同阿里巴巴烧烤店内吃饭。其间,李某甲问同在店内吃饭的姜某某是干什么的,瞅他什么意思。姜某某答没什么意思。后姜某某去洗手间,李某甲跟随并继续追问,姜某某未予回答。李某甲用餐结束离开饭店,后又再次返回,将姜某某从饭店内拽至室外,并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撕扯,姜某某挣脱回到室内,李某甲持手撑子击打姜某某头部,姜某某持刀将李某甲扎伤。经诊断,李某甲胸部、腹部受伤,胸骨骨折、心包损伤、心包积血、心肌断裂、开放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次日,李某甲入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姜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放弃李某甲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0月7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事项。3、证人王某某、寇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系被害人姜某某朋友。2015年12月22日0时30分许,刘某某和姜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在阿里巴巴烧烤店吃饭,另一桌有一个穿灰裤子,一个穿绿色棉服的两个人。姜某某去洗手间,穿灰裤子的男子也跟着去了,在卫生间门口穿灰裤子男子骂了几句姜某某,骂完伸手要打姜某某,被一起来的人拉开。之后,穿灰色裤子男子站在桌旁对着姜某某继续辱骂,姜某某未予理会。后二人结账走了。过了大约十分钟这俩个人又回来了,穿灰色裤子男子站在姜某某旁边说,咱俩出去干一下,姜某某始终没有搭理他,该男子伸手拽姜某某,把姜某某从座位上拽出了饭店,刘某某和王某某、寇某某也跟着跑了出去。在饭店门口看见姜某某和灰裤子男子已经厮打在一起。后姜某某从外面跑到屋内,灰裤子男子挥着拳头打姜某某头部,姜某某也还手打他了。刘某某和王某某、寇某某上前拉仗。灰裤子男子和姜某某俩人就打到饭店吧台里了,灰裤子男子打了几下姜某某之后自己就坐地上了,姜某某从吧台里也出来了,姜某某脑袋被打出血了,姜某某这时指了一下地面,地上有把刀,后几人把姜某某送医院了。后听姜某某说差点没给那个穿灰裤子的扎死。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同事,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我和李某甲在阿里巴巴烧烤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李某甲斜对面的一名男子没事就瞅李某甲,之后那名男子去卫生间,李某甲也去卫生间,我怕他俩打起来,我去卫生间找他,看到李某甲和那名男子在说话,没有过激的行为。吃完饭结账后,我俩走到网通小区,李某甲一直说瞅他的那个男子太能装了。李春辉又回到烧烤店,进屋后李某甲就去找瞅他的男子理论,说着就拽那个男子,并将那个男子拽到门口打起来了,后又打到门外,我和那三名男子也跟着到屋外拉架。他俩打了一会又撕扯到屋里,进屋后他俩又打到一起,李春辉右手带着手撑子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也打他,打了一会我看到李某甲瘫坐在地上,我就上前去扶李某甲,李某甲跟我说瞅他的那个男子用刀扎他了,这时我才看到李某甲身上都是血,我打车将李某甲拉到医院后报警。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我和我朋友寇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阿里巴巴音乐烧烤店吃饭。之后来了两个人,我和较胖的那个男子坐斜对面,这个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瞅我,我当时什么也没说,这两个男子好像每人喝了两杯劲酒,完事他俩又要的啤酒,这个较胖的男子走到我身边问我啥意思,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啥意思都没有,这个男的看我不搭理他就继续回去喝酒。喝了一会我去卫生间,这个男的看我去卫生间,他也跟着进来了,在卫生间里也是问我啥意思,我没搭理他。22日0时许,那两个男的去吧台结账,结完账后较胖的男子又走到我身边问我啥意思,边说边用手指我,我啥也没说,这两人走后我和我朋友继续聊天,不一会这两个人又回来了,较胖的那个男子拽我叫我跟他出去,边拽边骂我,在我旁边的寇某某过来劝说,这个较胖的男子不听,之后我俩就撕扯了起来,也不知道怎么就打到烧烤店门外了,我的三个朋友在外边拉架,将我俩拉开后,我先回到屋内,进屋后我从右屁股兜把卡簧刀拿了出来,我将刀打开拿在手里,较胖的男子进屋后又过来打我,我就用刀扎了他几刀,好像都是扎在他胸前了,我俩又打到吧台里,打着打着较胖的男子就瘫坐在地上,他的朋友到吧台里把较胖的男子扶了出去,我将刀扔在地上,我就到医院了。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喝多了,然后我跟一个将近30岁的男子打起来,后我就感觉自己没有劲儿了,然后我就躺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已经在医院,我妻子告诉我在医院已经住了6天。当天我和我朋友李某一起去的,在阿里巴巴音乐烧烤店。我不认识用刀扎我的男子,我俩之间也没有矛盾。这个男子扎我的时候我有感觉,我知道自己被扎了。我还能想起来我从饭店外面追那个男子,从外面追到饭里面,打斗过程中我用手撑子了,是我在网上买的。手撑子我也不知道在哪,当时昏过去了。7、(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71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0月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0月7日释放。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非法拘禁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