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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小学文化,船员,户籍地嘉祥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2,男,汉族,1990年10月2��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小学文化,船员,户籍地嘉祥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松埠嘴村村西池塘边,被告人梁某2因用地笼捕捉小龙虾时与孙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梁某2回家纠集其父亲被告人梁某1等人持铁棍、菜刀到池塘边对孙某进行���打,致孙某瘢痕累计长度已超过1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某2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1、梁某2的亲属代梁某1、梁某2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孙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冶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梁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判员王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