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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夏辉、雷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夏辉,雷波,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夏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波,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夏辉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及原审第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静,被上诉人雷波,原审第三人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徐夏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过于武断。涉案房屋系徐夏辉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是徐夏辉父母把钱借给徐夏辉和雷波所购买的,之所以登记在雷波名下,是因为徐夏辉长期在外地为了方便办理购房手续,才委托雷波代为办理。待徐夏辉调回郑州工作后,和雷波商议购房手续更名事宜时,遭到雷波拒绝的同时接到了雷波离婚诉讼的传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引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该法条与本案无关。雷波辩称,徐夏辉所说其父母把钱借给我们买房不属实,我本次起诉是要求办理房产证,与徐夏辉所说的借款也没有关系。亚新公司发表意见称,徐夏辉和雷波之间的纠纷与亚新公司无关,亚新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证件,但前提是需要徐夏辉和雷波的配合。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夏辉配合雷波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位于二七区石柱路××枫路××区××单元××西1户号经济适用房),主要是履行签字义务,房屋价值323986元;2.判令亚新公司在徐夏辉履行完配合义务后配合雷波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主要是提供各种备案资料);3.判令由徐夏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雷波与亚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01030349),购得位于二七区石柱路××枫路××区××单元××西1户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备案信息上显示为雷波单独所有,实际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5年徐夏辉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涉案房屋在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该判决书并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现雷波、徐夏辉已离婚,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进行购买。因在办理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房管局和开发商均要求夫妻双方履行签字手续,以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故雷波诉讼来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徐夏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夏辉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夏辉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豫01民辖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是在雷波、徐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套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书,雷波、徐夏辉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证书,如双方对在购买及出资方面有异议,可待雷波、徐夏辉就该套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提起诉讼。故雷波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夏辉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亚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雷波、徐夏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位于二七区石柱路××枫路××区××单元××西1户号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徐夏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夏辉提交徐进才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房款是徐夏辉父母借给徐夏辉和雷波的,应当先清偿共同债务后再分割房产。雷波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本身有不实之处,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亚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经济适用房屋是在雷波、徐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并且徐夏辉在二审中自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是徐夏辉的父母借给徐夏辉和雷波的,亦印证了涉案房屋是由徐夏辉和雷波共同购买,由于双方在离婚时涉案房屋未取得房产证,离婚判决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可在互相配合办理产权证书、就涉案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双方关于房屋购买及出资等方面的争议。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其上市交易办理权属证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引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是为了对此予以说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徐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徐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佟欣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