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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候庆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候庆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候庆涛,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2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庆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候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候庆涛伙同范某某(已判刑),在大同区原大医院东侧砖路与北侧土路交叉处,因交通事故纠纷,用废旧的汽车启动机将被害人于某某左胳膊及头部打伤,范某某被当场抓获,候庆涛逃离现场。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庆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候庆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候庆涛赔偿因人身害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26685.2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司法鉴定费3203元,共计163876.24元。要求被告人候庆涛赔偿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654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00元,80天的车辆扣押费7040元,误工费24000元,车辆保管费1600元,共计40987元。总计赔偿204863.24元。被告人候庆涛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标准依法计算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候庆涛与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大同区吃烧烤并饮酒。酒后候庆涛驾驶一辆银灰色奇瑞QQ轿车拉载范某某、陈某某,沿大同区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同区五彩火锅南侧公路处时,候庆涛驾驶的奇瑞QQ轿车撞到于某某驾驶的中华出租车尾部。撞车后候庆涛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于某某驾驶出租车追赶。23时许,当于某某驾车追赶到大同区原大医院东侧砖路与北侧土路交叉处时,候庆涛驾驶的奇瑞QQ轿车与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同时滑到沟里。候庆涛指使范某某殴打于某某,范某某从奇瑞QQ轿车上拿了一个废旧的汽车启动机,下车后将于某某左胳膊及头部打伤。范某某被于某某及随后赶来的高某某当场抓获,后被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候庆涛逃跑。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候庆涛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同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因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给于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26945.54元(26499.24元+168元+8.3元+80元+19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误工费19693.79元(28556元÷261日×180日)、护理费11557.47元(50275元÷261日×60日)、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取内固定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67908.8元。财产损失包括:黑ETE4**中华出租车车辆损失6547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7040元(88元/天×80天),共计15387元。综上,被告人候庆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9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候庆涛指使范某某,在大同区原大医院东侧砖路与北侧土路的交汇处,将于某某左胳膊打骨折,右额部打伤,于某某同随后赶到现场的其妹夫高某某将范某某抓获。2016年12月3日9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将被告人候庆涛抓获。2、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范某某打伤于某某的现场及藏匿打伤于某某时所用的汽车启动机的地点。范某某对打伤于某某所用的工具进行了辨认。范某某对候庆涛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候庆涛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3、大庆创伤医院诊断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照片,证实于某某头部、左臂损伤致皮肤挫裂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候庆涛、于某某。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候庆涛主体身份。2012年6月28日候庆涛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5、(2016)黑0606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候庆涛指使范某某殴打于某某的犯罪事实。6、证人高某某2016年7月27日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11点多,高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在大同区大医院家属房北侧,大同镇四村小六屯西南的玉米地头,于某某额头被人打了一个口子,左前臂开放性骨折。2016年7月23日晚上10点多,于某某驾驶出租车从高某某家出来去买烧烤。大约晚11点多,于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大同区五彩火锅南侧的同北路上一辆QQ轿车将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撞完车后对方没有停车就跑了,于某某驾车追赶。高某某随后驾车同于某某一起追赶。在大同区大医院家属房北侧高某某发现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和QQ轿车全都掉到了沟里。高某某同于某某一起将QQ车上的一个人抓获了。后来听被抓的人说QQ轿车是候庆涛开的,候庆涛开车前喝酒了。7、证人陈某某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9日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10月24日左右,候庆涛请范某某在大同区五彩火锅吃饭。当天的22时许,候庆涛驾驶QQ车,陈某某及范某某坐车,沿大同区五彩火锅南的同北路自西向东行驶,QQ车直接撞在一辆出租车的尾部。候庆涛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向东跑,出租车就在后面追。后来由于路面滑,QQ车和出租车都掉沟里去了。候庆涛把陈某某扶下车,让陈某某快走。陈某某离开现场时听到出租车司机喊:“你们给我修车”。现场打架的事情陈某某没有看到,也不清楚。过了至少5分钟,候庆涛追上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范某某被警察抓住了。8、被害人于某某2016年7月26日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23时许,于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沿大同区同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同区五彩火锅南侧的公路处时,被一辆灰色QQ轿车从后面追尾。发生追尾事故后QQ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向东逃跑,于某某驾驶出租车进行追赶。当追赶到原大同区大医院东侧砖路与北侧土路交叉处时,QQ轿车及出租车都掉沟里去了。QQ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一个东西直接打在于某某的头部,将于某某打倒在地,后又有人打于某某,于某某用左胳膊一挡,又倒在地上。于某某给其妹夫高某某打电话,并同随后赶到的高某某将打于某某的人抓获。于某某左胳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于某某分不清是谁打的他。9、证人范某某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候庆涛请范某某等人吃饭。吃完饭,范某某和候庆涛的媳妇小雪坐候庆涛的QQ轿车,范某某坐在QQ车的后,就听咣的一声,候庆涛的车就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候庆涛开车就跑,出租车在后面追。后来候庆涛的车和出租车都掉沟里了。出租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候庆涛对范某某说:“揍这个司机”,范某某便从QQ车上拿了一个汽车启动机,打了出租车司机头部一下,第二次打时出租车司机用手一迎,打在了出租车司机的胳膊上了。这时出租车司机和另一个男的把范某某抓住了,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范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范某某和候庆涛当天都喝了七、八瓶啤酒。10、被告人候庆涛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2月27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均否认其指使范某某殴打于某某。11、被告人候庆涛2017年4月25日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候庆涛驾车在大同区老大医院东侧砖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指使范某某殴打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法庭举证证据: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例、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实于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司法鉴定费为3300元。交通事故证明书、出租车承包费证明、中华牌出租车车损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取车凭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候庆涛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候庆涛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于某某受轻伤,被告人候庆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候庆涛虽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候庆涛的犯罪行为给于某某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08.8元,被告人候庆涛与共同侵权人范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候庆涛给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7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9693.79元。关于车辆扣押费7040元及车辆保管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庆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候庆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95.8元,其中赔偿款人民币167908.8元,候庆涛与范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岳文倩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