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建波、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波,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波,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妍,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定大街副8号。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妹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波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建波的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损失。2、要求被申请人支���上诉人双倍工资282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4年4月到被上诉人单位担任司机,个人档案也随之调入。目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上诉人自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1994年4月上诉人刚刚调入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三次收取了押金,共计10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双倍工资,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忽略了上诉人所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且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提交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司机送车协议并非上诉人所交,也不是上诉人签字,在该问题上,上诉人多次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笔记鉴定,法院均未对其进行处理。所以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要求补交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来的要求双倍工资,并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宋建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损失,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4月开始为被告运送成品车辆。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称,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双方在2001年之前是松散型的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是按照原告出车次数及里程进行结算的。后因原告和“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在2001年6月后已经与被告终止送车协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在甲方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送车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为缴纳,具体补缴基数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告凭收据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现已将1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给付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押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现已将1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4月16日签署的《司机送车协议》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落款为2011年1月1日签署的《司机送车协议》上均载明甲方为“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提交的押金条等不足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建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和三张押金条。总共一万元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长安区基层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证明对方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除举证通知书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关于收据和押金,在劳动��裁和一审中均作了阐述,即押金收取的行为并不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关于举证通知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合法程序进行了质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其它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上岗证、差旅费报销单、退伍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押金条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出具了《送车协议》等证据,认为双方只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车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提��了一份其与石家庄新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司机送车合作协议一份,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处理。另,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虽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赵伟华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