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文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肖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芳,肖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451号原告:夏文芳,女,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树贵,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128号卢山金江港湾3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69635。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文芳与被告肖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肖树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9年×30%=1552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71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树贵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肖树贵驾驶渝C86X**号小型汽车,沿江津区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园区往江津方向行驶至德感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在右侧车道上,其车头左侧与横过公路的夏文芳、代洪书、吴茂金等相碰,造成夏文芳、代洪书、吴茂金受伤,代洪书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肖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其伤情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86X**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因无医嘱证明;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计算扣除。被告肖树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86X**号小型汽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肖树贵驾驶渝C86X**号小型汽车沿江津区德感园区路,由德感园区往江津方向行驶至园区路德感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在右侧车道上,其车头左侧与横过公路相互搀扶的夏文芳、代洪书、吴茂金相碰,造成夏文芳、代洪书、吴茂金受伤,代洪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树贵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文芳、代洪书、吴茂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夏文芳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7、10椎压缩性骨折?2、增生性脊柱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门诊随访时间:病变随诊,1、3个月门诊复查。3、注意事项: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腰背部受力受凉,避免胸椎骨折加重的可能性,并建议进一步明确诊断。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购药等共产生医疗费854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经其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夏文芳伤残等级属八级。2、夏文芳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夏文芳系城镇居民户口。渝C86X**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肖树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夏文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5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9年×30%=15526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计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9659.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正规的票据,经审核金额为8547.40元,原告虽未提出请求,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一并计算处理,本院亦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超过交强险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续医费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时的身体恢复情况认为仍需门诊随访治疗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8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树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肖树贵应赔偿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代洪书死亡后造成的损失已由其法定继承人诉讼处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预留的2626.3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预留的5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38元、死亡赔偿金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262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547.40元-交强险已赔2626.38元)×(1-非医保20%)=47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2元(155262元-交强险已赔42000元)、交通费400元]=124348.82元。被告肖树贵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179659.40元-交强险已赔52626.38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24348.82元)=268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文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26.3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夏文芳42626.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4348.82元。三、被告肖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84.20元。四、驳回原告夏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肖树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