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滨州菲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滨州菲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乔博路11KM处。法定代表人:李林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菲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一路南首585号。法定代表人:靳红滨,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成年,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虽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被上诉人滨州菲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法院裁定。”起诉方即原告方,该约定相当于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