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建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的(自报),外号:阿林,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木姐。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的与张某(未抓获)在瑞丽市卯喊路维纳相馆门口,将被害人阿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洛嘉牌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阿某及其朋友发现后即追赶,随后张建的被抓住,张某逃脱,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被告人张建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提出其之所以实施盗窃是因为受到同案犯张某的胁迫。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的和张某(未抓获)驾驶摩托车行至瑞丽市卯喊路维纳相馆门口,将被害人阿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洛嘉牌摩托车盗走。阿某及其朋友发现后立即追赶。随后,驾驶着被盗摩托车的张建的被阿某等人抓获并移交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张某则驾驶其自驾的摩托车逃离,被盗摩托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有国籍确认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建的是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故张建的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岩健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