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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松富与杨有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富,杨有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443号原告:李松富,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有凯,男,生于1944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松富诉被告杨有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富、被告杨有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骗取的售房欠款278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即从2007年6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没有原告口头委托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从原告弟处骗取原告的建房、售房信息资料和个人信息资料,在渠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的购房者熊某久办得一土地使用证后,在熊某久处骗走应由熊某久支付给原告的购房尾款27800元。后熊某久又将该房卖给他人,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今年3月,他们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要原告协助,原告才得知此事。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包工,后又服刑,2016年7月22日出狱。被告辩称:被告代为收取熊某久购买原告房屋尾欠款27800元属实,这是原告电话告知和口头委托了的,不是骗取;收取款后,为熊某久办证花去了各项费用以及代理费共53890元,减去收取的27800元,原告还欠被告26090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二张,拟证实被告在熊某久处收取了熊某久购买原告的房屋的尾款27800元;2、渠县国用(2007)第0XX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卖给熊某久的房屋所涉土地系出让所得,年限是40年,然而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类型”为“租赁”,如果委托了被告去办证,就不可能办为土地使用类型为租赁,说明该证是真的,但内容是假的,也说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去办土地使用证,也未委托被告去收钱;3、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拟证实从渠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出的、办理熊某久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合同和原告与熊某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查出的合同金额少了,合同尾部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的,原告的私章也是被告偷盖的,说明被告去为熊某久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伪造了合同,也说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去办理熊某久的土地使证;4、2006年11月17日渠县人民法院有庆法庭向熊某久出具的一份通知,拟证实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证和被告收回的钱也未交给法庭;5、出庭证人能长久的证言,拟证实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杨有凯找到熊某久,说熊某久差李松富的钱,熊某久说是差他的钱,但是李松富的手续未办全,所以钱未交清;杨有凯说法院责令他来收钱,把钱收齐后交给法院,杨有凯还拿了一个盖了法院章的单单给熊某久看,熊某久看了后杨有凯又把单单收回去了;后来证办齐了,熊某久就把钱交给了杨有凯,杨有凯就把证给了熊某久。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页及盖有渠县有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章的收费收据一张,拟证实杨有凯将李松富的钱收到后,分三次已给了李松富共12000元,即于2007年3月30日已给5000元、2007年5月23日已给1000元、2007年6月10日已给6000元,原告应为被告收取熊某久的尾欠款支付代理费、劳务费1500元;2、委托书及盖有渠县有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章的收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2月3日用传真方式给被告的委托书和交纳代理费承诺书,收到李松富交来的处理雍某晨欠款22万元的代理费11000元;3、渠县国土资源局票据一张和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收据一张,拟证实帮熊某久办理两本土地使用证共计支出1800元,花去代理费、交通费共3000元,以上共4800元;4、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和领条一张,拟证实评估、现场查证、测绘实支640元,代支付民工工资250元;5、渠县有庆建设所白条收据一张,拟证实代原告向有庆建设所交纳安装防盗门、卷页门共计费用2300元;6、汪某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林购买了李松富的房屋,由于上面漏水,由王某林本人出资700元、杨有凯出资700元修房,共1400元应予扣出;7、收条一张,拟证实代原告交到法院执行局清偿覃某章的债务2万元,且由覃某章领走2万元;8、2006年12月23日委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是按原告的委托履行职责,包括收取熊某久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办的,只是帮忙办的证,至于证上的内容怎么样,是国土部门的事情,并且办证还交了900元钱;对第3号证据认为,二份合同都是真的,办证的合同不知是谁给的,办证那份合同是原告为了少纳税签的合同,原告走的时候把印章和发票交由其弟弟保管的,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对第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土地使用证已办回,原告因为委托了被告收款和办证,所以,被告就起草了一份通知,由法庭盖的章,被告拿去给的熊某久,该通知是原告在熊某久处拿的;对第5号证据认为法庭的通知是给熊某久的,是李松富从熊某久处拿走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账本是原告提供的无异议,是原告的弟弟做的账,自已出狱后,在今年的二月找了被告进行了算账,账本总共有二十页左右,自已复印后将复印件给了被告,账面是反映的是以前的往来账,并且已清算了结,不应作为后来账里的开支,自已并没有收到这三笔钱,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于代理费1500元,因为没有委托被告,所以不予认可,并且1500元是由被告自已确定的,票据上也同时盖了法律服务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该票据也是有问题的;对第2号证据认为,其中的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是原告写的,但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多少,没有委托被告去办理具体的案件,并且被告也没有办理案件,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时被告是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支付了1000元费用,对另一份委托书,只是说处理与雍某晨的债权债务事宜,也未进入诉讼程序,也未约定收费的事,因此处理雍某晨债权债务一事的代理费11000元不应收取,且发票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服务所的章是有问题的;对第3号证据中的国土资源局的票据只有100元,因没有委托,也不能说明就是被告所交,所以不予认可,票据上另写上的1700元,没依据,不予认可,另一张代理费、交通费发票因没有委托,所以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中渠县物价局的发票,所开票面金额只有300元,应是谁委托、谁付钱,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的,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支付的钱,所以不予认可,对于250元的领条,因没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因此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认为,门是建设所安的,并且已纳入往来账清算完毕,房子也已由他人买走了,因此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已纳入往来账清算,且王某林支付了700元,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认为,该2万元是处理原告其他财产的钱,不是被告收回的钱,并且覃某章是从执行局领走的,不是从被告手中领走的,因此不予认可;对第8号证据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写的,但委托的事项只是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处置、变卖法院依法查封的住房,因此委托的事项是有限定的。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综合审查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三份委托书,均未提及委托被告去收取熊某久欠李松富的房屋款,且也没有约定收取代理费,虽有一张委托书提及律师费,也未明确约定代理什么案件、以及律师费的多少,原告也没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即法庭的通知,其通知是法庭向熊某久作出的,且通知中也未明确原告已委托了被告收款,也未明确叫熊某久补交什么现金,因此,不能说明原告已委托了被告到熊某久处收款,也不能说明原告委托了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也不能说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多少,因此对被告所提及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向相关部门、个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李某向杨有凯出具的三张收据,以此证明账页上的三笔账是被告在熊某久处收到钱后交给李某的,后由李某邮给了李松富,但在组织原、被告及李某的质证过程中,李某未向法庭出示向李松富的打款凭条及其他依据,且李松富称并未收到这三笔钱,同时杨有凯称在熊某久处收取的27800元至少收了五次才收齐,而通过询问熊某久,熊某久称只收了二次,第一次收的25800元,第二次收的2000元,收了就出的收据,从第一次收取的25800元所出具的票据时间看是2007年6月4日,而三张收据中的有二张收据所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5月23日,即杨有凯向李某交钱时并未收到熊某久的钱,因此,杨有凯称将钱收到立即交给了李某、李某又立即将钱邮给了李松富的说法与票据所显示的时间有矛盾,因此,三笔收据上所反映的账不能说明就是杨有凯从熊某久处收回的钱然后通过李某交给了李松富,只能说明李某与杨有凯之间的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3号证据中渠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一张发票,票据上反映的付款人为熊某久,票据金额为100元,不能说明就是杨有凯所交的,对该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票据上所手写的另外17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4号证据中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票据,票据上所反映的付款人为李松富,票据金额为300元,因付款人为李松富,不能说明就是杨有凯所交,也无李松富的委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另外票据上用手书写的实支640元,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对支付的民工工资250元,不能说明就是杨有凯所支付的,也无李松富的委托,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5号证据,因无原告的委托,同时也是一张白条,不是正规收据,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6号证据,因无原告的委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号证据,因覃某章所领的款是从执行局领的,不是从被告手中所领取,不能证明覃某章所领的款就是被告所交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0日,熊某久在原告李松富处购买了房屋及门市,还欠尾款27800元左右;被告杨有凯系原告常年法律顾问;后来原告外出,后又服刑,2016年7月22日刑满出狱;被告杨有凯于2007年6月4日、2007年10月14日两次从熊某久处收取熊某久欠李松富的房屋尾款27800元,至今未给原告李松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熊某久处收取了应当由原告收取的费用27800元,被告收取该笔费用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占用27800元所生的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从资金占用期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凯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富返还人民币27800元,并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松富,以2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松富。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杨有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