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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薛志国、柯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薛志国,柯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0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华东城市花园5号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7532857B。负责人:陈炳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国,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柯金霞,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薛志国、柯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2318.49元,罚息为人民币125.26元、复息为人民币140.85元)。二、判令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三、判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薛志国名下设立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西××楼××室的房产【房屋(构建物)所有权证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权第LC000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薛志国、柯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签订编号为815122958002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薛志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31年2月5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4.90%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薛志国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西××楼××室的房产【房屋(构建物)所有权证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权第LC00025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志国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然被告薛志国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薛志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利息人民币12318.49元,罚息人民币125.26元、复息人民币140.8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薛志国欠款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柯金霞与被告薛志国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薛志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志国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被告薛志国、柯金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三、编号815122958002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志国、柯金霞签订编号为815122958002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薛志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31年2月5日止,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被告薛志国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西××楼××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贷款附属信息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受托支付向被告薛志国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薛志国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薛志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利息人民币12318.49元,罚息人民币125.26元、复息人民币140.85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六、薛志国、柯金霞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薛志国、柯金霞证明确认其各自的送达地址同时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并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薛志国、柯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以被告薛志国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柯金霞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5122958002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薛友良处购买位于荔城区××辰街道西××楼××室的房产。第3条:贷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一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31年2月5日止;第5条:贷款利率及利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4.90%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贷款归还: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24条: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6年2月5日,以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25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第26条:抵押期间: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第40条: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违约。第41条:违约处理: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志国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39%。后被告薛志国未按约还本付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薛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利息人民币12318.49元,罚息人民币125.26元、复息人民币140.85元。另查明,被告柯金霞与被告薛志国于199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薛志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被告薛志国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志国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柯金霞与被告薛志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国、柯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84.0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利息人民币12318.49元、罚息125.26元、复息140.85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薛志国、柯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薛志国、柯金霞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坐落于莆田市XX区XXX号楼X梯XXX室的房产【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证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9元,减半收取计5324.5元,由被告薛志国、柯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