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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洪伍、徐连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伍,徐连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系遵化市普镭挺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镭挺公司)股东,普镭挺公司系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月11日,普镭挺公司出具股东决议书,内容为“徐连荣出资承建了位于遵化市工业园区内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整个楼口的住宅和车库,现欠付徐连荣建筑款1876.54万元。股东普镭挺公司同意将上述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及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徐连荣的工程欠款1876.54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徐连荣与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因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徐连荣建筑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76.54万元,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遵化市工业园区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取暖锅炉归徐连荣所有,抵顶欠付全部建筑费用开支。2012年1月16日,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徐连荣(乙方)签订财产交接确认书,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现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对位于遵化市工业园区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接。二、甲方已将房屋及其车库钥匙全部交给乙方,乙方已经过验收并受让,双方无异议。三、本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交接完成,自交接起上述房屋、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的风险责任和开支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1日,徐连荣再次与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普镭挺公司达成协议,普镭挺公司承认并同意2012年1月13日徐连荣与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荣来诚公司院内北边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抵顶欠乙方建筑费用1876.54万元的协议书。2014年9月30日,原告徐连荣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洪伍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2012年3月16日甲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签订转让协议,确定除公司院内北边楼口的住宅、车库及院内东南角专家楼两排15栋及其所占土地之外的所有财产转让给乙方。第一条本协议标的位于遵化市工业园区内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东北角的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第二条产权基本情况:乙方受让的七个楼口的住宅(地下一层,地上七层)楼房及车库33间系毛坯房。第三条转让价格: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上述标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2.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如果入账需要甲方出具发票时,甲方负责提供。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第一次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00万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在收到此次转让房产的房产证后15日内,乙方付清转让款,计人民币800万元,如果乙方需要,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三日提供相关票据等给乙方。第五条产权交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负责此次转让房产该产权证应在上述第四条规定的第二次付款前办理完毕,乙方协助,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次转让价款后的三天内,向乙方移交全部转让标的物。东南角别墅不动产部分,在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范围内,但不在转让范围中,其产权证当初为整体办理,需将该房产证、土地证分开,如不能分开,甲方同意乙方用整体房产、土地证(含别墅所占房产、土地证)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甲方按该别墅评估价值及银行审批比例使用贷款资金,贷款费用及利息,按占用资金比例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履行上述约定,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逾期时间应付转让款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转让的标的物”。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洪伍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万元。另查,被告陈洪伍和XX(甲方)于2012年3月曾与原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徐连荣等(乙方)签订过转让协议,甲方一致同意将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全部转让给乙方。此协议不包含北边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及院内东南角专家楼两排15栋及所占土地。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记载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现合同约定的房产及土地均已变更到唐山荣来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下,该公司的股东为陈洪伍和XX。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申请调取遵国用(2008)第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相关档案材料,本院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委托代理律师出具了调查令调取相关档案材料,但未能调取。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到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档案,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未同意本院调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作为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七个楼口的住宅、车库、取暖锅炉抵顶建筑费用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财产,且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对上述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徐连荣进行了交付,故原告徐连荣享有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遵国用2008第277号)记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实唐山荣来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9日向遵化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34693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主张“本案所涉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政府批准无权转让,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被告)陈洪伍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徐连荣返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已给付价款,双方对合同签订后陈洪伍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万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主张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200万元,该款也应包含在转让价款中。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虽提交了2013年1月5日自李威账户向刘淑艳账户转款200万元的网上银行打印单予以证实,但该打款行为发生于转让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9月30日之前,且数额如此之大却未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注明,不符合常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未能提交2013年1月5日所给付的200万元的款项系本案涉案标的的转让价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在本案中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本院确认为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金额为50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逾期时间应付转让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转让价款500万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连荣违约金25万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洪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洪伍负担。反诉费1058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陈洪伍负担。判后,陈洪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遵化市人民政府(2006)24号函,明确了涉案的土地为无偿提供,如需处置土地的资产,需要经过遵化市人民政府批准。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普镭挺真空镀膜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注明由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落实涉案土地的无偿提供。被上诉人在既未取得遵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又未向遵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涉案的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被上诉人无权予以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50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140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办理从被上诉人处转让的涉案土地时,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明确说明,涉案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遵国用(2008)第2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档案材料,尤其是政府审批手续、土地出让金交纳等情况,但是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允许。一审法院也于2016年12月5日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档案材料,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仍未允许。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记载的金额,明显低于涉案土地的实际应交纳数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土地的性质的情况下,予以裁判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140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00万元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连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陈洪伍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徐连荣作为甲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28日遵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遵国用(2008)第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19日向遵化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3469300元的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与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予以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签订转让协议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价款1200万元,但是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5日通过李威的账户向刘淑艳的账户转款200万元,也应计算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转让价款之中,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5日通过李威的账户向刘淑艳的账户转款200万元的网上银行打印单,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且该200万元的转款行为并未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予以注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洪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陈洪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      庆      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