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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897��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春国与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国,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897号原告:周春国,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雷锋大道558号奥莱小镇。法定代表人:邓新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蕾,女,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春国诉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被告奥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09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之后违约金计算至修复合格完成交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52104),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裕田奥莱小镇第P051幢104号房屋,建筑面积230.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48万元,剩余房款72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满足合同第九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并成功办理了按揭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同时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然而被告却没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给原告使用。不仅如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日的七天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始终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2016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要求查验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漏水、渗水、积水的情况,要求被告尽快整改,但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整改完毕的通知。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因房屋质量��题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出卖人应当负责修复,因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基于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奥莱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完成五方验收就交由政府进行审查,2014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被告多次寄发收房通知书通知业主前来收房,并于2015年11月18日登报公告收房通知,原告直至2015年2月1日才第一次前往,并于2015年11月8日第二次前来收房提出违约金,但根据房屋验收交接表的处理结果可知因违约赔偿未谈妥,代解决后再收房。根据房屋验收交接表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就已经知道我方已完成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直至2017年3月18日再次前往,所以至今未收房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关于房屋验收交接表,其中并无物业公司人员签名认可的两份,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有物业公司人员签名认可的两份,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潇湘晨报公告及收房通知书存根,登报公告并未明确是向原告所发,而通知书存根所载登报方式与实际登报方式不一致,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已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相应证据,不能据此主张已经完成通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周春国与被告奥莱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052104号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春国购买奥莱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裕田·奥莱小镇第P051幢104号房屋,总价款120万元,建筑面积230.85平方米。双方约定:1、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8万元,剩余房款72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协助办理;2、关于交付时间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均已达到条件的房屋,该商品房为住宅的,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3、关于交接手续,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查验该商品房时,买受人对除该商品房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外的房屋质量缺陷(包括渗漏、脱落、空鼓开裂、起砂等)提出异议的,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自查验该商品房之次日起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完成后再行交付。因质量缺陷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予以赔偿;4、关于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八条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50日的,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房屋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春国即向奥莱置业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8万元,并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7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后,奥莱置业公司未能按时向周春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周春国经自行前往查验房屋,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2015年2月1日,周春国与长沙裕田奥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验收交接表,注明边侧雨水管位置墙面开裂、餐厅2F东墙渗水印、3F主卧卫生间沉箱顶渗水印等问题,并于2015年11月8日再次注明储物间北面下水管滴水,违约赔偿未谈妥,待解决后再收房。2017年3月18日,周春国再次前往查验房屋,发现房屋仍存在质量瑕疵,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后,该商品房因质量瑕疵一直未能解决尚未交付,周春国经与奥莱置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国与被告奥莱置业公司签订的书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周春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奥莱置业公司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截至周春国向���院提起诉讼之日,奥莱置业公司仍未能向周春国交付房屋,逾期时间长达两年多,则根据合同约定,奥莱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周春国已经实际交付的房款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241200(120万元×0.2‰/天×1005天),周春国主张240960元,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奥莱置业公司称案涉房屋早已竣工验收,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已经向周春国发送了收房通知书,是周春国的原因没有按时收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春国前往验房时发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无法交付,物业管理公司也予以确认,奥莱置业公司未能向本院���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了周春国前来查验收房,其所提交的报纸公告及收房通知书存根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春国要求被告奥莱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国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0960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457元,由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