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曾某,赵某6,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2,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0(赵某2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3,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4,女,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5,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票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6,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再审申请人赵某2、赵某3因与被申请人赵某4、赵某5、曾某、赵某6、周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2、赵某3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本案应追加孟某1、赵某7、赵某8为被告。(二)一、二审驳回赵某5、赵某6、周某、赵某4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三)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赵某2对涉案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在院内建房,并与赵某3等人参与了建房。1、涉案院落院无相关部门审批,未登记在赵某9名下,不是新审批的宅基地,是置换的宅基地。2、赵某2的原房产、宅基地权利已转移至涉案院落,应予以无条件返还。3、赵某2系西玉河村农村家庭户籍,对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9与孟某1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婚内无共同住房,判决书亦未确认双方有建房情形。赵某8、赵某7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涉案院落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且赵某3、赵某2并未就涉案院落系由赵万荣祖宅的一部分置换而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的当事人问题。赵某2主张对涉案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在涉案院落建房,并与赵某3等人实际参与了建房,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一、二审结合查明的情况,根据各方的诉求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赵某2、赵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2、赵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