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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金熖与唐明、邓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熖,唐明,邓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676号原告:王金熖,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宸,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成年,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邓彪,男,成年,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熖与被告唐明、邓彪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胶板款14000元、违约金5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明提供价值14000元的木胶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在15天内全部付清,拖欠须承担滞纳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诉至法院。唐明未作答辩。邓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收货单位“139××××”,收货人钟亮,提供木胶板300页,合计价款14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供欠条照片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金熖木胶板款为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货款在15天之内全部付清,每拖欠一天,按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用。欠款人:唐明邓彪身份证号码:××××,工地地址:昌城镇圣荣一品二期项目部,2016年10月26日”。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到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1月22日其欠条被人抢走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从2016年3月至5月给诸城市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的唐明和李天宝供木方和木胶板,共计货款201075元,已支付66000元,尚欠135075元,2016年5月1日欠款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35075元的欠条,2016年10月26日,原告单独供给唐明一批木胶板,货款14000元,唐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合伙人徐金光拿着这两笔货款的欠条原件到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要货款时,这两张欠条被工地上的人抢走了,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同日,杨兵在诸城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11月22日,其和徐金光到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要欠款时,手中的两张欠条原件被人抢走了,具体经过为,在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干工程的唐明和李天宝欠着王金熖材料款,2016年11月22日上午大约11点多,王金熖的合伙人徐金光找杨兵和他一起到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要钱,在“圣荣一品”工地,当时徐金光让杨兵拿着两张欠条原件,徐金光不知什么原因和工地上的人发生了争执,杨兵手中的两张欠条原件被围上来的一个民工趁乱抢走了。杨兵向公安机关描述了欠条的特征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予以确认。同日,徐金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王金熖合伙做木材生意,从2016年3月份开始,徐金光和王金熖给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干工程的唐明和李天宝供木方和木胶板,唐明他们共欠徐金光和王金熖材料款135075元,并向徐金光和王金熖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26日,唐明又从徐金光和王金熖处进了一批木胶板,货款14000元,唐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2日上午大约11点多的时候,徐金光找到其朋友杨兵一起到昌城镇“圣荣一品”工地要材料款。当时工地上的钟亮因为徐金光去要钱与徐金光发生了争执,徐金光让杨兵拿着欠条原件。在钟亮和徐金光争执的时候,徐金光看到工地上的一个人从杨兵手中把这两张欠条一下子抢走了,杨兵想去把欠条要回来,被围上来的民工堵住了,截止王金熖到公安机关报案之日,未能将欠条要回。徐金光向公安机关描述了欠条的特征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能够证明原告将价值14000元的木胶板交付给了收货人钟亮。但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及其在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调查笔录中所指向的欠款人唐明、邓彪与送货单中所载收货人钟亮不是同一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唐明、邓彪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唐明、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共计312元,由原告王金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管清星人民陪审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