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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樊季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季平,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季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樊季平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乌托邦”酒吧与被害人冯某某拼桌喝酒,酒后以打电话为由,借被害人冯某某的苹果6s手机(价值3200元)使用,后樊季平乘冯某某不备,拿着冯某某的手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季平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季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季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季平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瑾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