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爱明与黄寒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明,黄寒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94号原告:胡爱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黄寒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胡爱明与被告黄寒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寒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倒浆(水泥)款26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雇原告倒浆(水泥),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任务并索要工资26000元,被告以资金不够为借口,承诺2016年4月26日前结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案为凭;然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欠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黄寒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爱明受雇于被告黄寒冰从事倒浆,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结算工资,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被告黄寒冰亲笔书写欠(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欠(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款,原告案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寒冰拖欠原告胡爱明劳务工资款,有被告黄寒冰向原告胡爱明出具的欠(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寒冰支付所欠工资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寒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寒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爱明劳动报酬26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黄寒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