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鲍朕、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朕,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朕,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2001A号。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新大道北侧双街新邨11号底商。主要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朕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双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全额退还货款11505.6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15056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品牌为“金龙鱼”的橄榄油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该标签注明“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含有不饱和脂肪酸”等字样。产品配料中也标注含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上诉人基于包装标示,误认为该商品含有大量进口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当即购买了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后上诉人上网得知,该商品在宣传标示中并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标注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具体含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配料定量标示条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售商品一方面在标示宣传中刻意强调,其产品含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或刺激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但又不标明配料含量,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赔偿损失。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方面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涉案产品标示中“橄榄原香型”并未突出强调橄榄,仅为对该产品口味的客观描述;2.涉案产品无需标示添加量或在产品中的含量;3.“橄榄油”不属于GB7718-2011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4.涉案产品标签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符合GB7718的检测标准。(二)鲍朕要求退货并承担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鲍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鲍朕向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退货,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退还货款11505.6元;2、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连带赔偿鲍朕115056元;3、诉讼费由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鲍朕于2016年11月28日在永辉双街分公司处购买了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该标签注明“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含有不饱和脂肪酸”等字样。产品配料中也标注含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鲍朕基于包装标示,误认为该商品含有大量进口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当即购买了涉案商品。永辉双街分公司所售商品一方面在标示宣传中刻意强调,其产品含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或刺激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但又不标明配料含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永辉公司与永辉双街分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朕于2016年11月28日在永辉双街分公司处购买2.5升装金龙鱼牌橄榄原香调和油144桶,价款11505.6元。该商品采用透明塑料瓶包装,标签底色为绿色,在标签的正中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两排字,其中“橄榄原香型”比“食用调和油”字体小。标签标注商品配料为,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注其中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标签中有橄榄果及向日葵图案,但均未占据商品标示的显著位置。另查明,永辉双街分公司系永辉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鲍朕与永辉公司及永辉双街分公司对双方存在金龙鱼牌橄榄原香调和油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鲍朕认为永辉双街分公司所售商品在标示宣传中刻意强调,其产品含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或刺激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但又不标明配料含量,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针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标准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标签已经进行了改进,并未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涉案商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鲍朕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产品,也未能证明该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致使其受到损害,故对其主张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鲍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改进后,“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字体微小,未刻意强调,无需标示橄榄油在涉案商品中的含量,故涉案商品不存在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诉人鲍朕主张涉案商品标签误导其购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涉案商品不标明配料含量、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鲍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上诉人鲍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