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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柳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柳安生,刘立权,刘爱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百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安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行,系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权,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赵金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寨村。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文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焦臭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拴,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汾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肇事机动车冀A×××××冀A×××××的实际车主。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查勘员查勘现场时发现本次事故涉嫌更换驾驶人,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事故案卷核实事故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第三,即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也不应对柳安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首先,事故认定书显示,刘立权持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承担事故主责的原因,驾驶人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车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两项都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被上诉人柳安生辩称:一、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司机了解得知本案涉案挂车系刘爱国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河北百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涉案挂车在汾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为方便运营,涉案挂车登记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即汇通运销为涉案挂车挂靠公司,刘国印系刘立权、刘爱国的一审代理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本案涉案车辆系刘立权驾驶确定无疑。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中关于肇事车辆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侵害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且商业三者险就是为了确保被害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刘立权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有逃逸行为,但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刘立权的逃逸行为并未对损失结果进行扩大,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自己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全部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保险法的规定。刘立权的A2驾驶证属于实习期,按照规定可以驾驶牵引挂车,另外,其是增驾的A2驾驶证,不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明示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车,另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柳安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立权、刘爱国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三页已经载明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上诉人所称的关于涉嫌更换驾驶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涉案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我方未收到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四、法律法规关于肇事逃逸的规定是义务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柳安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5月21日14时53分许,原审被告刘立权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与都许路交叉口处与原审原告柳安生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审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立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柳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柳宇宸、刘静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刘立权、刘爱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百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59.03元;判令汾阳公司、无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首先要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核实谁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我司在查勘时发现本次事故涉嫌更换驾驶人情况,如实际驾驶人存在醉酒或无证的情况,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免赔的,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次,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查到在我司投保。原审被告无极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冀A×××××、冀A×××××号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次责30%在在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要求提供合法的行车本机驾驶证。原审被告刘立权、刘爱国向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号半挂车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实际车主为刘国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我方通过赞皇县交警队为本次事故垫付5000元。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1日14时53分许,原审被告刘立权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与都许路交叉口处与沿都许路由西向东驶入393省道原审原告柳安生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审原告柳安生及乘柳安生车刘静、柳宇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审被告刘立权弃车逃逸。(2016年6月29日刘静死亡)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立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柳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柳宇宸、刘静无事故责任。原审原告所有并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无极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每人1万元)4万元;原审被告刘立权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挂靠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并在其名下登记,而实际车主系刘国印。该车辆以原审被告河北百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审被告汾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审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6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驾驶证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多发皮裂伤、左上肢多发皮擦伤,原审被告刘立权、刘爱国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83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审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3天,护工及伤者共2人,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26900元;4、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23800元;7、拖车、吊车费1000元;8、住宿费845元;9、其他生活必需品费用1221.76元。对此原审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赞皇县医院收费票据、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票据、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票据、新兴药房票据、石家庄沃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及拖车、吊车费用票据、住宿费结账单、住院期间在超市购物小票及小卖部出具的收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被告汾阳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对赞皇县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审原告提供病历本佐证。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3张及病案无异议。对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收费票据1张不认可,没有医嘱和处方来证实在该医院治疗或拿药。对建华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票据1张及新兴药房收费票据2张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为受伤的只有一人,所以护理人员不应计算在内;3、营养费有异议,该项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4、误工费,对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住院病案中陈述的职业是自由职业者,与原审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不相符,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需要休息的证明,所有计算到开庭前过长;5、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的过高,住院病案中显示一人护理,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没有相关医嘱,出院后护理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7、拖车、吊车费,原审原告未主张车损,如真实发生该费用,可与车损同时主张,本案不应处理;8、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住宿费票据上的时间在出院之后;9、其他生活必需品不应支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正规发票,亦未能体现是原审原告所购买。原审被告无极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同意汾阳公司质证意见;2、对医疗费中病历取证费不认可;3、劳动合同与原审原告自述不符,工资表不完整,且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亦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另外,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原审被告刘立权、刘爱国同意原审被告汾阳公司与原审被告无极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原告柳安生驾驶的冀A×××××号小客与原审被告刘立权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立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柳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静、柳宇宸无事故责任,原审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审被告刘立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汾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原审法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58342.2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审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并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核定护理费为150元/天×120天=18000元;5、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并结合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核定为3400元/月÷30天×120天=13599.99元;7、住宿费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费用,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8、拖车、吊车费1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查明此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车辆损坏,原审原告提交拖车、吊车费票据,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审原告柳安生损失合计为94242.2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柳安生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柳安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4242.2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60642.27元,鉴于原审原告与其余伤者达成协议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故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500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55642.27元,应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审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55642.27元×70%=38949.59元。死亡伤残项下32599.9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原告柳安生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无极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被告无极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柳安生1万元。综上,原审被告汾阳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柳安生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38949.59元+32599.99元+1000元=77549.58元,其中包含应返还原审被告刘立权、刘爱国为原审原告柳安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审原告柳安生72549.58元;原审被告无极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柳安生1万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549.5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立权、刘爱国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柳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刘立权、刘爱国负担223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查勘员曾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本次事故涉嫌更换驾驶人,但上诉人对此申请并未提供能够确认的具体的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的主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免赔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免赔责任已经提交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免赔条款均不认可,故此免赔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