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利与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859号原告:王利,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健,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利与被告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退返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退返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分两次借款70000元给被告,约定十日内还清,不计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事项。被告吴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健向原告王利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伍万元人民币元整(¥50000元),十日内还清,不计息。借款人:吴健。”;“今借到贰万元人民币元整(¥25000元),十日内还清,不计息。借款人:吴健。”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健分别转款45000元和21000元,总计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二张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并收取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健到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王利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