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蔺红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蔺红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917号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前进街燕隆秀水小区9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2000006558。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红利,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户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秀水小区4-1-401。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蔺红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蔺红利已缴纳物业费,故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