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张文利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文利,计艳芹,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张文利,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计艳芹,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孟桂华,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国洪礼,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孟祥红,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利、计艳芹、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利、计艳芹、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张文利、计艳芹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张文利、计艳芹、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张文利、计艳芹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由孟桂华与汪宝生(已死亡)、国洪礼、孟祥红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张文利、计艳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张文利、计艳芹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张文利、计艳芹按时发放借款的事实。张文利、计艳芹、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文利与计艳芹系夫妻关系。孟桂华与王宝生(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国洪礼与孟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张文利、计艳芹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8.954%。同日汪宝生、国洪礼、张文利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孟桂华、孟祥红、计艳芹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汪宝生、国洪礼、张文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汪宝生、国洪礼、张文利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张文利、计艳芹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后,张文利、计艳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张文利、计艳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张文利、计艳芹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国洪礼、汪宝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国洪礼、汪宝生对张文利、计艳芹借款到期未偿还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桂华、孟祥红同意对汪宝生、国洪礼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利、计艳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孟桂华、国洪礼、孟祥红对被告张文利、计艳芹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