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艳开庭后脱逃无法传唤到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艳在德阳市旌阳区花园巷旌都银座小区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获利人民币100元。当日夏某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2014年5月25日晚上20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在旌阳区西外街有一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女子在贩卖毒品冰毒,当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外街一餐馆查获一名穿绿色裙子的女子,经查该女子名叫李艳,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0.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0.0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5月26日李艳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李艳均无法联系上。2015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艳在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获利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遂与被告人李艳电话联系,随后何某某与朋友李某某一起到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金陵宾馆2118号房间内找到李艳,李艳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获利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在对金陵宾馆2168号房间进行检查时,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艳。民警随后对该房间进行了搜查,在卫生间洗漱台下柜子里发现自制吸毒工具1套,在卫生间洗漱台下的地板上发现3个烟盒,内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计5小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共计2小袋。经查,上述毒品疑似物均系李艳所有。经称重,上述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1.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净重0.1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艳在德阳市旌阳区花园巷旌都银座小区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5月25日20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德阳市西外街一餐馆查获被告人李艳,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0.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0.0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艳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收取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与被告人李艳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随后其与朋友李某某一起前往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金陵宾馆2118号房间内找到李艳。李艳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收取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24日11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对金陵宾馆2168号房间进行检查时,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艳,后依法对该房间进行了搜查。民警在该房间的卫生间洗漱台下柜子里发搜查出自制吸毒工具1套,在卫生间洗漱台下的地板上搜查出3个烟盒,内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计5小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共计2小袋,经查,上述毒品疑似物均系李艳所有。经称重,上述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1.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共计0.1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艳在2014年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均未联系上,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德阳市旌阳区金陵宾馆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李艳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随身物品、宾馆)、扣押清单、提取检材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夏某、何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询问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卖毒品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艳犯罪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扣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及毒品2.34克依法予以没收;并追缴被告人李艳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润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