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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丽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丽,黄军,黄树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树英。再审申请人刘晓丽因与被申请人黄军、黄树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由黄军、黄树英占有使用,并判令二人腾房,理应判令二人共同支付使用房屋的补偿款,否则判决就相互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刘晓丽享有,黄军、黄树英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刘晓丽的合法权益,刘晓丽要求黄军、黄树英腾房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后,黄军、黄树英不服提出上诉,刘晓丽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驳回了黄军、黄树英的上诉请求。现刘晓丽提出应判令黄军、黄树英共同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补偿款,结合涉案房屋属于刘晓丽、黄军共有性质及刘晓丽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来源,同时考虑黄军与黄树英的亲属关系等因素,一审判令黄军承担支付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刘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圣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