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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与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办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589L。负责人,易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杨柳,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树,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砾娇和杨大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阳勇和李伟、被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杨柳于2010年3月9日向我行提出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精粹版的办卡申请、申请授信额度50万元。经我行调查后,于2010年4月28日为其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精粹版。办卡后,杨柳从2010年4月28日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7月1日都能按期归还消费款项。从2016年12月14日归还500元后未再还款。我行于2014年7月17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向开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截止2015年9月17日,杨柳欠我行贷款总额:580440.44元,其中本金476780.11元(本金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利息86909.30元、滞纳金16751.03元。因杨柳多次违约,现要求杨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申报期间新增利息(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为了保护我行的正当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6780.11元(本金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及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103660.33元,以及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所欠的全部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被告杨柳辩称,农业银行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借钱肯定应该还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可还。希望农业银行能够宽限一年还一部分并减少点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杨柳向农业银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使用农业银行的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精粹版,申请额度为50万元。农业银行审查后通过杨柳的申请,并向杨柳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091XXXX的金穗贷记卡。杨柳至2014年7月1日都能按期归还消费款项,但从2016年12月14日归还500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7月,农业银行向开州区公安局移交杨柳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线索,开州区公安局登记受理并收回部分款项,该案仍在继续侦办。截止2017年3月13日,杨柳下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476780.11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杨柳下欠农业银行贷款利息86909.30元、滞纳金16751.03元,共计103660.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批表》,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开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柳涉嫌信用卡诈骗追偿情况的说明》和《接收刑事案件登记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明被告同意并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和应当遵守原告金穗贷记卡的条款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和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透支消费款项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贷款本金476780.11元和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103660.33元,共计580440.44元;二、被告杨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其还清贷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以本金476780.11元为基数计算)。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