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黎某某,刘某,深圳市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吉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黎乙,朱某,龚某某,黎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212号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470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709。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高安市,。被告:深圳市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07B。法定代表人:黎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新吉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xxxx695。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乙,男,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朱某,女,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龚某某,女,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黎甲,男,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市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江西新吉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黎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就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395730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及相应违约金,并且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违约,应对应付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九被告也于同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原告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400万元。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高安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整。2015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黎乙在高安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未按期向高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于是高安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账户扣划4036428.89元以偿还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借款本息,加上原告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29日代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支付利息112088.9元,原告在扣除江西科慧明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后,多次要求就被告归还原告剩余的代偿款项3548517.79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代偿借款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黎甲作为保证人理应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其抵押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刘某没有答辩。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新吉星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黎乙没有答辩。被告朱某没有答辩。被告龚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黎甲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新吉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黎某某、刘某、黎乙、朱某、龚某某、黎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乙、黎某某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刘某的结婚证、被告黎乙和被告朱某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为向高安农商银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且与高安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三)《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两份、《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三份,证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原告为其在高安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黎甲向原告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在高安农商银行借款担保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且约定若被告方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逾期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四)《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黎某某将其在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吉星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出质至原告,被告黎乙将其在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出质至原告;(五)《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各二份,贷款代偿申请书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未及时向高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高安农商银行直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向其履行了到期本息4148517.79元。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黎某某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某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新吉星公司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黎乙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朱某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龚某某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黎甲没有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系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新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黎乙和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乙系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黎甲系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为债权人向高安农商银行申请的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96000元和评审费8000元;如发生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由时,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数额偿还全部欠款,否则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对所有未偿资金和依约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江西科慧明公司向原告提供以下三项担保,作为原告提供上述担保的反担保:(一)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江西科慧明公司为抵押人的抵押,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依法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以原告为质权人,黎乙、高安吉星公司的黎某某为出质人的质押,出质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并就依法应办理登记的质押物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三)以原告为担保人,江西科慧明公司为债务人,黎某某夫妇、黎乙夫妇、龚某某、深圳科慧明公司、新吉星公司为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就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规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在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以保证债务的切实履行,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并未列明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等信息,该抵押物清单为空白清单。同日,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和被告新吉星公司分别与江西科慧明公司、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合同约定: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和被告新吉星公司愿为原告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提供担保的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和被告新吉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代偿金得不到清偿或遭受其他损失,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和被告新吉星公司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对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和被告新吉星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日止。同日,被告黎某某和刘某作为反担保人、被告黎乙和朱某作为反担保人、被告龚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江西科慧明公司、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个人愿为原告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提供担保的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代偿金得不到清偿或遭受其他损失,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对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与高安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安农商银行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原料,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30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高安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高安农商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月利率5.254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高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高安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收取到该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黎某某将其在高安吉星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黎乙也将其在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未能依约还息,高安农商银行多次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和原告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其中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拖欠利息40632.23元,同日该利息由原告代为偿付;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拖欠利息71456.67元,同日,该利息由原告代为偿付。2016年6月17日,高安农商银行向原告提交《关于对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元贷款代偿的申请书》,内容为“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由贵公司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出现多次利息未缴纳,但都由贵公司代付情况,且该公司目前还未进行投产,无力偿还我行贷款,现就该笔贷款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申请由贵公司代偿。截止2016年6月20日,由贵公司担保的400万元贷款共结欠我行利息36428.89元(实际以还款当天为准),本金400万元,本息合计4036428.89元”,同日,该笔贷款的本金400万元和利息36428.89元由原告代为偿付。综上,原告已代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48517.79元,代偿款项的本息共计4148517.79元,扣除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之前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保证金,原告替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代偿的总金额为3548517.79元,该款原告至今未得到偿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农商银行的400万借款在借款期间多次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多次就该400万元借款向高安农商银行支付利息并最后偿还本金的行为,系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代偿借款、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行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亦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400万借款向高安农商银行提供担保时,要求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与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并未实际约定抵押物,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无法推定抵押物,故反担保抵押不成立。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均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农商银行所负的400万元债务本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担保,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均负有担保原告已经代偿的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黎某某自愿将自己在高安吉星公司所有的8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被告黎乙自愿将自己在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所有的2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的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黎某某在高安吉星公司所有的800万元股权、被告黎乙在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所有的2000万元股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股份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作为借款人为高安农商银行的还款义务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高安农商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西科慧明公司追偿,依据双方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还应对所有未偿资金和依约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为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在高安农商银行的4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以上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对合同反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向其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548517.7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被告新吉星公司、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对代偿款项3548517.79元,和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九被告支付代偿款项3548517.79元的利息,由于《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没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甲虽为被告深圳科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对被告江西科慧明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诺承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548517.79元,并支付以3548517.7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始至款项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黎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朱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龚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深圳市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江西新吉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黎某某在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8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黎乙在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驳回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8元,由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黎乙、被告朱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深圳市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吉星汽车发展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熊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