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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曾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曾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254号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曾志,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曾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元;2.解除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为车辆川RXX**号车的所有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曾志购买川RXX**号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经营,于2015年起未参与车辆年审并欠管理费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不理不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志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平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志(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自购汽车过户(上户)到甲方公司,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合同规定的有关制度。第二条: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至乙方车辆报废时止。第三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如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车辆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和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15年起,被告曾志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亦未向原告平安公司交纳1200元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曾志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按照《车辆服务合同书》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如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曾志没有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平安公司无法将案涉车辆进行年审、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平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曾志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对原告平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被告曾志为川RXX**号货车所有人的问题。按照《车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川RXX**号货车系被告曾志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处。原告平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提供办理运输发票路单、过户、委托办理保险等服务事宜,而被告曾志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的使用、经营、收益负责,故原告平安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曾志为川RXX**号货车的所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缴纳服务费的问题。《车辆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被告曾志自2015年开始就未向原告平安公司缴纳服务费,故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曾志缴纳2015、2016年度的服务费1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志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被告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2016年的服务费1200.00元;三、确认被告曾志为川R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