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白某诉刘某、刘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刘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01号原告:白某,男,汉族,职员。被告:刘某,男,满族,职员。被告:刘某一,男,汉族,职员。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一民间借贷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刘某一为刘某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一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支持。被告刘某、刘某一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刘某一为刘某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刘某一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并约定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