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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25杨小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红于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制动效能差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杨某1,在太仓市境内沿陆璜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公里+700米路段处时,遇陈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普通货车受阻后,向左借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车辆左侧与同向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向右偏驶撞上陈某临时停放的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事故造成被告人杨小红、被害人杨某1倒地受伤,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红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红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杨小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制动效能差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杨某1,在太仓市境内沿陆璜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公里+700米路段处时,遇陈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受阻后,向左借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车辆左侧与同向马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向右偏驶撞上苏E×××××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事故造成被告人杨小红、被害人杨某1倒地受伤,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小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小红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小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杨某2、马某、羊某、陈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122接警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小红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小红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