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执127号李某1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谢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0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10年11月23日生,白族,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3年12月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李某1父亲。被执行人谢映红,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炼铁乡长邑村民委员会石城组。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90********。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谢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李某1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339.46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谢映红履行3339.46元,余60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1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映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谢映红在西藏自治区做工,暂无履行能力,双方达成被执行人谢映红于2017年12月份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和解协议。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的(2017)云2930执1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张全庆审判员 李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磊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