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和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何莉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住所地:辽中县。投资人:王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以下简称“赢赢经销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赢赢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是沈阳盛京宝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宝创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虽然双方合同签章处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是因上诉人和盛京宝创公司在一起办公,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和盛京宝创公司,且该合同标的物办公设备的最终采购单位长白县政府的中标合同的中标人亦为盛京宝创公司。综上,被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赢赢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赢赢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尾款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书,定作物为礼堂椅,价款共计为117500元。合同书抬头处买方为沈阳盛京宝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为辽中县赢赢办公室用品经销处。合同签章处买方盖有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卖方盖有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的公章。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现金结算7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为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75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原告未能兑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更换转账支票,付款人为盛京宝创公司,原告也未能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4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凭证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签署栏加盖了各自合同印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的礼堂椅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价款475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此案与被告无关一节,其一,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合同书抬头处买方为盛京宝创公司,但是合同签章处盖有买方为盛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二,2016年4月22日被告曾为原告提供金额为47500元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剩余价款,应视为对双方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其三,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合同书中买方盛博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法庭释明被告是否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其四,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书、长白县政府采购合同及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礼堂椅价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辽中县赢赢办公用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博公司与被上诉人赢赢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书,加盖了双方的合同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赢赢经销处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礼堂椅送到指定地点,盛博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已现金结算70000元,剩余价款47500元盛博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赢赢经销处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但未能兑付。盛博公司以本案合同主体为赢赢经销处与案外人盛京宝创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47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盛博公司给付赢赢经销处货款4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沈阳盛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