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颜超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超,曾用名张颜超,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含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6月29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25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4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1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超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平,助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超涉嫌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5日22时许,颜超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含城岸香足疗店门前路上,颜超的朋友黄某坐在车后排座位上,岸香足疗店店主陈某趴在副驾驶车窗上向黄某索要洗脚消费款,黄某提出次日付款,陈某不同意,并抓住车窗不松手。颜超为摆脱陈某,在明知其抓着车窗不松手的情况下,却仍加速将车开走,造成陈某摔倒受伤。2016年11月7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黄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超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公物鉴(活)字[2016]74号鉴定书。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颜超在其家中(含城老含对面的血防站宿舍三楼)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并使用吸毒工具玻璃锅与黄某轮流烤吸毒品—冰毒;2、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颜超在其家中(含城老含对面的血防站宿舍三楼)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刘磊,并使用吸毒工具玻璃锅与黄某、刘磊轮流烤吸毒品—冰毒;3、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颜超在其家中(含城老含对面的血防站宿舍三楼)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汤杰,并使用吸毒工具玻璃锅与黄��、汤杰轮流烤吸毒品—冰毒;4、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颜超在其家中(含城老含对面的血防站宿舍三楼)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刘磊、汤杰,并使用吸毒工具玻璃锅与黄某、刘磊、汤杰轮流烤吸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黄某、刘磊、汤杰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超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超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超当庭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一、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黄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超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公物鉴(活)字[2016]7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黄某、刘磊、汤杰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