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庆安申请宣告张德芹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庆安,张德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特21号申请人:沈庆安,男,193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张德芹,女,193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沈国辉,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沈庆安诉被申请人张德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沈庆安撤回起诉。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