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保玉与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玉,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97号原告:李保玉,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张君仓,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凤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绿地原胜国际*号楼*座**层。负责人: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玉与被告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仓、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有等各项损失5980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9时00分,原告李保玉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国道306公里处,与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君仓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保玉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君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03.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承担。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核实肇事车辆、肇事人证件后在保险期间内按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核,合法有效;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近80周岁,且未提供受害前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人员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有效证实自己误工的证据,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4、关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关于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需陪护人员,酌定50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建议,且未提交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君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张君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91.9元/天=5514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5年×0.3=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839.14元。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59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医疗费18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248.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48.64元×30%=187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保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59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74.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君仓、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