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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国防与刘飞、刘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防,刘飞,刘明帅,金乡县飞越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68号原告:刘国防,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真,金乡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刘明帅,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飞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BHWX38。注册号:370828200045540。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原告刘国防与被告刘飞、刘明帅,被告金乡县飞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真,被告刘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加工电动车车壳,被告刘飞、刘明帅合伙装配电动车。自2016年春天,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电动车车壳。2016年11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电动车车壳款785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共欠原告车壳款7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飞、被告飞越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刘明帅辩称,被告刘明帅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车壳,被告刘明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刘明帅与被告刘飞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明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刘明帅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刘飞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壳款785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金乡县飞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刘飞系公司股东,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刘飞经营的电动车车厂是和被告刘明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飞越公司是用的刘明帅的场地,被告刘明帅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被告刘明帅对证据1质证,称欠条与被告刘明帅没有关系,欠条是被告刘飞出具,被告刘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刘明帅质证,称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企业登记信息注明,刘飞是飞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飞越公司与刘明帅没有关系。被告刘飞、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国防经营加工电动车车壳,被告刘飞经营的飞越公司装配电动车。自2016年春,被告刘飞所经营的飞越公司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电动车车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刘国防与被告刘飞经过结算,被告刘飞向原告刘国防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欠到羊山车壳,柒万捌仟伍佰元,(¥78500),飞越车业,刘飞,2016年1月16日”。另查明,被告飞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飞一人,被告刘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雇工人数3人。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防与被告刘飞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电动车车壳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原告将车壳交付被告刘飞独资经营的飞越公司后,被告刘飞及所经营的独资公司,应当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及其独资经营的飞越公司偿还车壳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被告飞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被告金乡县飞越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防货款7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刘飞、被告金乡县飞越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