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桂林、王来勤等与张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林,王来勤,周遥强,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829号原告周桂林,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新乡市。原告王来勤,女,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工人,住新乡市。原告周遥强,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新乡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荣,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农民,系张国某妻子,住辉县。被告张粉粉,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农民,系张国某长女。住辉县。被告张粉红,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农民,系张国某之次女,住辉县。被告张冲莹,女,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农民,系张国某三女,住辉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滑县。原告周桂林、王来勤、周遥强与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周桂林、王来勤、周遥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四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周桂林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来勤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周遥强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周桂林各项损失107250.96元(原诉讼请求额为2000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来勤各项损失306000元(原诉讼请求额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3时50分许,张国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沿凤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块村路口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遥强驾驶的豫G×××××号轿车(车上乘客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某当场死亡,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遥强、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作为侵权人张国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冲莹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另应就其过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辩称:被告张翠荣是张国某爱人,被告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是张国某的三个女儿。张国某无其他子女,张国某父母在张国某死亡前均已去世。因豫G×××××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张国某已死亡,车主张冲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国某有驾驶证,张冲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国某事故前几年因养猪外债累累,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在张国某死后没有继承他的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该事故未在我公司报案,驾驶员张国某在事故中死亡,他所驾驶的车辆豫G×××××车无法核实车架号信息,不能排除是否存在套牌情况,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事故现场材料,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张国某的驾驶证、豫G×××××车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后在确属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卡、门诊收费单据各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1张、病历1套,佐今明大药房28部、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清单各1张;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6)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辉县市中医院门诊单据2张、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住院病历1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就医记录册2份、就诊卡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出院小结1张、结账病人费用清单3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普通发票1张、同仁角膜接触镜中心销货凭单1张;2017年3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第四组证据: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摆药清单一张、人民路社区服务站清单一张、上海知航实业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一张。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14张、张国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豫G×××××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张冲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国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复印件);3、平安财险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1张;4、周桂林、王来勤、周遥强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桂林、王来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被告张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桂林、周遥强、王来勤无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张国某、且系酒后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49.86mg/100mL);3、豫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冲莹,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财险,且在承保期内;4、被告张冲莹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主体资格,原告王来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2、3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4,五被告认为,被告张冲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具若干、住宿费发票1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三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210元,住宿费1061元。五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王来勤因本事故受伤害眼睛的治疗时间一致,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3时50分许,张国某持C1证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沿凤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块村路口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遥强持C1证驾驶豫G×××××号轿车(车上乘坐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某当场死亡,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周遥强、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张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遥强、万金某、万某某、周某某、周桂林、王来勤、周秀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桂林随即先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腹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8669.92元。原告王来勤事故当天先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114.5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王来勤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8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萎缩,右框颧颌骨折。出院后建议:出院带药,1周、1月、3月、半年后门诊复诊,眼科门诊随访。2016年12月30日又到该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793.69元。2017年1月6日原告王来勤到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安装义眼,花费义眼服务费、护理液1878.11元。因其到上海、北京治疗,王来勤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8392元、住宿费1061元。2017年3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来勤右侧眼球缺失评为Ⅶ(七)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遥强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背部),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给予外敷药物治疗,必要时给予止痛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405元。另查:被告张翠荣是张国某妻子,被告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是张国某的女儿。张国某无其他子女,张国某父母在张国某死亡前均已去世。原告周桂林系豫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车损为82446元。被告张冲莹系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三原告认为被告张冲莹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张国某饮酒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了涉案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张国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不能证明被告张冲莹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国某饮酒驾车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桂林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桂林主张评估费、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来勤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王来勤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五被告认为原告周遥强主张的医疗费无单据的辩解意见,五被告对原告周遥强提供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摆药清单以及人民路社区服务站清单均无异议,且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给予外敷药物治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五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周桂林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8669.92元(352.64+18234.68元+67.6元+15元);2、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4、车损82446元,以上共计102624.54元。原告王来勤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4878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元(新乡15元/天×20天=300元,上海50元/天×6.5天=325元);3、营养费397.5元(15元/天×26.5天);4、护理费3849.49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26.5天×1人=2458.11元,出院后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0天×50%×1人=1391.38元);5、伤残赔偿金217863.36元(27232.92元/年×20年×40%);6、伤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抚慰偿金15000元;8、交通费8392元;9、住宿费1061元,以上损失共计297874.65元。原告周遥强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4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林3000元,赔偿原告王来勤5500元(另外周秀某占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林1000元,赔偿原告王来勤107000元(周秀某占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林2000元。原告周桂林的剩余损失96624.54元(102624.54元-3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王来勤的剩余损失185374.65元(297874.65元-5500元-107000元)以及原告周遥强的损失405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在继承张国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桂林赔偿款6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来勤赔偿款1125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7000元)。三、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国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林各项损失96624.54元。四、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国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勤各项损失185374.65元。五、被告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国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遥强各项损失405元。六、驳回原告周桂林、王来勤、周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原告周桂林承担211元,由张翠荣、张粉粉、张粉红、张冲莹共同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