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红成与尹栋雷、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成,尹栋雷,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75号原告:杨红成,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松原市胜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栋雷,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口村万太路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负责人:林大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红成与被告尹栋雷、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栋雷、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06.33元,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7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018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794.5元,合计32506.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安艳红由南向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迁××农场××口处,与由南向东尹栋雷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红成、张海丰、高彬、张郡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艳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栋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栋雷未答辩。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并配合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出院、真实票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安艳红由南向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迁××农场××口处,与由南向东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尹栋雷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红成、张海丰、高彬、张郡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艳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栋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成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9、10后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0时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明细,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松原市胜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技术服务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实际减少。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技术服务业。原告提交荆州爱尔眼科医院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安工资扣发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冀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海丰、张郡书、高彬受伤,张海丰、张郡书、高彬以尹栋雷、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尹栋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尹栋雷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次要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复查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57天。原告杨红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技术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天196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扣发为准。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杨红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2045.8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红成、张海丰、高彬、张郡书受伤,四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总额超过限额1万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原告杨红成与张海丰、张郡书、高彬按损失比例分得。本案原告杨红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1594.6元,张海丰分得7499.58元,张郡书分得617.96元,高彬分得28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红成1594.6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红成15772元,合计17366.6元。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红成1403.7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