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文华与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功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华,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储功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066号原告:姚文华,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楼2037部位。法定代表人:储功省,职务不详。被告:储功省,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姚文华与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硕公司)、储功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省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要求省硕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824元;3、要求省硕公司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4、要求储功省对省硕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省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3万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同日,省硕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债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储功省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省硕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内最后一期利息82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省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储功省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担保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省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1份,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3万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同日,省硕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债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一期收益为1,235元,最后一期收益为824元,中间月份共11期,每期收益2,059元。同日,储功省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如借款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储功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如数偿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担保期限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履行之日起至《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内容全面贯彻实施为止。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省硕公司交付借款3万元,另外10万元借款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借并交付省硕公司,后该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原告于同日将该10万元借款本金转为本案借款本金,并与省硕公司重新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并形成证据链,《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省硕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省硕公司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省硕公司归还借款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系储功省真实意思表示,故储功省应对省硕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功省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省硕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文华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文华借款期内利息824元;三、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储功省对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功省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