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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峁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39号原告: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雷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原告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证人贺某某签字,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峁某某提出借款请求,4月8日,被告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0.005元,证人贺某某签字,被告向原告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峁某某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0.00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