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祝海霞与丁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霞,丁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61号原告:祝海霞,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荣,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祝海霞为与被告丁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和被告丁明荣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海霞起诉称:被告丁明荣曾向原告祝海霞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明荣答辩称: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投资款的结算,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0元。原告祝海霞反驳称:该40000元还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祝海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明荣质证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已经归还了40000元。2、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前,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明荣质证称:该笔转账已经归还了。被告丁明荣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3、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原件、浙江三门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之前一直声称不存在本案借款,该笔转账不可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借条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可以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原告曾与被告有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中的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明荣曾向原告祝海霞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提交了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情合理,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剩余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40000元还款后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祝海霞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祝海霞负担475元,由被告丁明荣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