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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淑雅与牛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雅,牛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063号原告:李淑雅,女,汉族,2006年12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理人:闫静静,女,汉族,1984年11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召亚,男,汉族,1986年0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16353525。代表人:陆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雅诉被告牛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雅的法定代理人闫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被告牛召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召亚、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雅医疗费1031.39元、护理费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86.59元。由牛召亚、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1时许,牛召亚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中学门口处路段时,与李淑雅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雅及捷马牌电动车乘坐人闫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召亚、李淑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镐无责任。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牛召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淑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牛召亚给李淑雅垫付了1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没有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闫镐,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留适当的份额予以分摊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牛召亚已经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淑雅提交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陪护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1时许,牛召亚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小店中学门口处路段时,与李淑雅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淑雅及捷马牌电动车乘坐人闫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召亚、李淑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镐无责任。李淑雅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钝挫伤;2、胸部钝挫伤。李淑雅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淑雅在该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31.39元。根据原告李淑雅病历记载的病情,李淑雅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牛召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牛召亚垫付给李淑雅1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闫镐就本案事故的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闫镐同意李淑雅优先使用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淑雅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31.39元,护理费834.8元(9天×33857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236.19元。综上,李淑雅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236.19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牛召亚垫付给李淑雅1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淑雅1236.19元(2236.19元-1000元)。原告李淑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淑雅各项损失1236.19元(已经扣除牛召亚垫付给李淑雅1000元);二、驳回李淑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召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