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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桂莲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莲,赵金玲,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赖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莲,女,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金玲,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钟伟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敏勉,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赖谷(曾用名赖来谷),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魏燕珍,广东省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桂莲、赵金玲与被执行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770号。在执行过程中,张桂莲、赵金玲向本院申请追加赖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莲、赵金玲向本院申请追加赖谷为被执行人,理由为:依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赖谷是被执行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有95%股权。经调查,被执行人公司存在明显的抽逃资金的行为。故请求依法追加赖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桂莲、赵金玲与被执行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8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桂莲、赵金玲、被告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武兵、刘满堂签订的《番禺区化龙镇六大连湖生态园整治项目碎石生产线破碎设备投资合同》;二、被告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莲、赵金玲违约赔偿金500万元;如被告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张桂莲、赵金玲将投入的设备拆除,并由原告取回;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电子档案显示被执行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沙、土、石,土石方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股东分别为林志宏,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有80%股权;林婉贤,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持有20%股权。以上出资于2006年10月13日存入珠海市商业银行平塘支行公司临时账户(账号:X)。珠海市立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份2006年11月21日的珠海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载明,被执行人将两笔200万元由其账户(账号:X)分别汇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秋农副产品经营部账户(账号X)、广州民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用途为往来款。2010年4月20日,林志宏与第三人赖谷签订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志宏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75%的股权转让给赖谷,赖谷同意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010年4月20日,林婉贤与第三人赖谷签订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婉贤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15%的股权转让给赖谷,赖谷同意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010年5月17日,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林志宏、林婉贤变更为赖谷、钟伟就。赖谷实缴出资475万元,持股比例95%。第三人向本院出具的回复意见称,2006年11月21日的两笔银行转账,因至今已超过10年,公司在此期间搬迁过经营场地,部分资料已经丢失,故未能找到此两项交易凭证。因林志宏与赖谷的主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至今已有6年,经向双方了解情况,当时双方交易的银行卡已经被注销,无法调取转让流水。本院认为,珠海金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设立后,于2006年11月21日分两笔200万元将共计400万元汇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秋农副产品经营部、广州民富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以时间过长、资料丢失为由未能提供以上两项交易的相关凭证,且以上两项交易从形式上与公司经营范围无关联,即不能证明以上两笔交易是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本案中,股东抽逃出资后再将瑕疵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性的承受,受让人承继了股权同时承继了所附随的义务。赖谷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承继股权,与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对价,现以双方交易的银行卡已经被注销无法调取转让流水为由未能提供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因股东抽逃出资后再将股权瑕疵转让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破坏,造成了公司法人财产不实,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起抽逃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填补责任,且第三人赖谷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由其承担抽逃出资股权上的填补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赖谷为(2015)沈中执字第770号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赖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桂莲、赵金玲在400万元范围内清偿〔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82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