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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668号罪犯张波,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3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3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