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田与被告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田,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31号原告:张生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四社。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系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生田与被告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桥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赔偿金48000元共计96000元;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2014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瓦斯检测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以工资表形式发放。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购买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被告煤矿关闭,原告原告向相关单位反映未果,于2015年2月就相关劳动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是2000年8月到被��单位务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于2013年9月被告单位被政府关闭时自动解除了;2、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属于政府关闭,不应当支付赔偿金;3、被告单位与原告一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4、单位并未扣取劳动者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应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生田系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天星桥煤矿职工,从事瓦检工作。2013年9月,被告公司天星桥煤矿根据珙县人民政府文件进行了停产关闭。2015年2月,���告与被告单位的相关劳动待遇依法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8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2013年8月13日,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向珙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内容为:“…根据(川府发[2013]15号)精神,……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兼并重组关闭,并在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关闭到位。特此申请”。该申请上,有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永刚的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9月26日,珙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珙府发[2013]17号《珙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二批关闭煤矿的决定》的内容有:“…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要求,经2013年9月26日县政府十六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定,决定2013年第二批关闭煤矿名单如下:…四、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天星桥��矿,……关闭方式为兼并重组关闭”。2013年10月26日,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向珙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珙天煤字[2013]47号申请,内容为:“…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依照川府发[2013]15号文件要求,结合当前及今后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经与珙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后,决定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直接关闭……”。该申请上,加盖了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公章。2013年11月5日,珙县人民政府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珙府[2013]87号《珙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天星桥煤矿关闭方式的请示》,内容有:“…天星桥煤矿与德窝煤矿兼并重组不符合要求。经天星桥煤矿自愿申请,现拟调整原兼并重组关闭方式为直接关闭方式”。2014年1月20日,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天星桥煤矿与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签订《珙县煤矿整顿关闭互助协议》,内容为:甲方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天星桥煤矿,乙方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省、市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清理整顿工作要求,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精神……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约定甲方总资产2900万元。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关闭煤矿工作要求给予关闭煤矿一定的经济补助。二、甲方主动申请由珙县人民政府予以直接关闭……。收11;;另查,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张生田身份证号(…)于2009年06月至2013年09月期间,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珙县社保局公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真实性均无��议。原告张生田提交了一张工会会员证,显示“姓名:张生田;……入会时间:2000.8…”。在该会员证上加盖有“珙县天星桥煤矿工会委员会”印章。被告对该会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持续务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形式系计时考勤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2、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3、社保局《证明》;4、工会证;5、政府文件、珙县煤矿整顿关闭互助协议;6、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生田原系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天星桥煤矿的职工,2013年9月被告天星桥煤炭公司天星桥煤矿根据珙县人民政府行文进行关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工作年限。原告张生田诉称其于2000���8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本人的《工会证》予以证实,该《工会证》显示其入会时间为2000年8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于2000年8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张生田主张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2000年8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珙县人民政府已下发了关闭天星桥煤炭公司的决定,且被告单位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生田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8月-2013年9月。原告诉称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天星桥煤炭公司向珙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以及与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珙县煤矿整顿关闭互助协议》均载明天星桥煤炭公司系主动申请关闭。天星桥煤炭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其系政府主导关闭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张生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计时考勤制工资,每月工资并不固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法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因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00年8月—2013年9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34668元(2889元/月×12个月)。原告离职后一直向天星桥煤炭公司主张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同时向珙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的事实,应属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期间为原告到被告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最后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一年。原告2015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该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五)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张生田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田经济补偿金34668元;二、驳回原告张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珙县天星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