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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明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刚,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10分,被告人何明刚明知其驾驶的时风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存在安全隐患,仍在阆中市思依镇盘山西路210号外下坡路段停车起步,致使车辆失控,在后滑过程中撞倒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宋某,造成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明刚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南充市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系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明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明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明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明刚的人口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病情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明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明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