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吸毒人员欧某2在被告人欧某1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人欧某1容留欧某2在其位于东源县骆湖镇小水村委会第一小组7号家中房间内吸食海洛因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记录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欧某2证言,被告人欧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1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1认罪悔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碧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