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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120号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地质楼2-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76181072L。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帅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高皇村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6945997XC。法定代表人赵坤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帅伟,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8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票号3020005324155286,于2015年1月8日付承兑汇票两份,其中一份商业承兑汇票683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叁拾元整),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26830元整(贰万陆仟捌佰叁拾元整),仍拖欠货款53170元整(伍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余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170元(伍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所诉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多次因机器故障停产,虽然原告配合修理机器,但机器没有得到有效的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第八条之规定,该产品始终没有得到符合规定的证明,根据工矿产品购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规定,因此,原告方只请求被告方承担付款义务,其自己不能承担违反合同的义务不能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被告对此没有事先约定,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4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已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唐山市金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珉人民陪审员  董翰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